春江水暖鸭先知。相较于普罗大众,位处权力中心的公务员,尤其是高官不但了解政府各个部门的操作,更抢先一步知悉任何即将实施的工程。
早期,根据1970年紧急法令(必须权力)条例第22项第2(1)条文,任何内阁成员、州行政议员或政府官员的亲属,都不可获得工程或参与竞标,一旦抵触该法令,将被判入狱14年,或罚款2万令吉,或两者兼施。
令人遗憾的是,当反贪污法令取代上述法令后,只要公务员在竞标遴选会议中,告知有竞标者是其亲属,并离开会议,若亲属获得工程也不会被视为违例。
这是不是让贪官更加有机可趁,助长贪污的行为呢?
实案一
主角:行政议员
案情简介:滥用职权,批准妻子公司的土地申请,并收取利益
刑罚:坐牢2年
批准妻子公司土地申请.行政议员滥权牟利
州行政议员拿督沙兹,以妻子拿汀恩雅的名义,在一家公司(C公司)成为董事经理,再滥用职权,批准有关公司向州政府提出的所有申请。
1991年,C公司正式成立,恩雅担任该公司其中一名董事经理,拥有价值1令吉的股份。
该公司成立3星期后,即向州政府申请一块土地以开采天然矿。这项申请获得地方政府支持。
参与讨论土地申请
这项申请,于1992年提呈到县土地委员会讨论。身为州行政议员的沙兹,也是其中一名土地委员会的成员,并参与了这项申请的讨论。
会议决定把上述申请提呈到州行政议会,并推荐批准开采准证,至于土地有2项建议,一部份土地属临时拥有权,另一部份的土地则卖给C公司发展矿场。
会议上也批准C公司以租赁方式,向州政府租地采矿,租约为期60年,每年的土地税是每一英亩500令吉,同时也发出采矿、取出和搬石头的准证。
当C公司获得土地权后,原则上必须在6个月内缴付土地税,然而该公司并没有在限期内缴税。
C公司申请延迟6个月缴付土地税,1994年州行政议会在会议上批准了上述申请。
没呈报本身利益在上述3项决定C公司各项申请的会议上,沙兹没有呈报自己的利益,也没有退出会议。沙兹接受调查时指出,他没有这么做,是因为其妻子已经与C公司没有关系,不但辞去职位,也撤销股分拥有权。
妻退出公司仍获矿场分红
然而,沙兹的妻子辞职后,尽管表面上看来,沙兹已和该公司毫无干系;实际上,夫妇俩依然从矿场获得分红。
1994年,沙兹和妻子以及另外3名C公司掌权人与一名金主拿督阿布见面,讨论有关售卖采矿场事宜。最终阿布同意以约100万令吉购买C公司的所有股权。
当时,阿布分别给了沙兹15万令吉、恩雅10万令吉,而另外两名C公司掌权人则各获5万令吉。之后,阿布与C公司的掌权人,包括恩雅签约,买下他们持有的股份。
反贪污委员会着手调查,发现沙兹滥用其职权,做出3项与个人利益有关的决定,包括(一),在县内土地委员会会议上,批准C公司获得临时土地拥有权,也应允售卖土地作为采矿场;(二)批准C公司租地长达60年;(三)批准C公司申请延迟6个月缴付土地税。
被判无罪后控方上诉得直
上述行为触犯1970年紧急法令(必须权力)条例第22项第2(1),反贪污委员会把沙兹提控上高庭,惟后者不认罪。
初期,高庭接受沙兹的理由,即他与C公司没有利益关系,当他在县土地委员会及州行政议会上做决定时,其妻子已离开上述公司。1999年,法庭宣判沙兹没有犯下任何罪名。
主控官不满裁决,决定上诉。2003年中期,上诉庭判决沙兹有罪,他不但参与C公司和采矿场的操作,夫妻俩也在阿布收购股份时,分别获得收购费。
毁政治生涯被褫夺拿督
法庭判决每项罪名罚款1万5千令吉,款额约4万5000令吉。他的政治生涯因而毁于一旦,所拥有的职位,包括拿督头衔,都被褫夺。
主控官因认为刑罚太轻,再一次提出上诉到联邦法院。2005年,联邦法官允许控方要求修改刑罚,改为判处每项罪名监禁2年,同期执行。
这项判决反映了联邦法院,发出明确的讯息,即贿赂是一项严重罪行,因此撤回罚款,而以监禁取代。
虽然沙兹试图掩盖其滥权行为,利用家人的名字,以为可以逃过法律责任,然而证据不只是依赖书面文件,反贪污委员会完整的调查,证明了沙兹与采矿场有金钱利益关系。
实案二
主角:行政议员
案情简介:滥用职权,批准本身持有股份公司的工程
刑罚:每项罪名罚2000令吉
工程批给本身持股份公司.行政议员滥权罚款
李奥从1955至1976年当选州议员并受委为行政议员,也曾受委为代首长,官运亨通。
作为代首长,李奥的责任是批准州内的发展工程,他也成立了数个委员会以提供专业意见,其中一个是建筑委员会,负责监管发展图测的申请。建筑委员会的委员包括哈山、乐隆和阿都拉。
组“三角关系”收购土地
峇卡是两家(H和L)公司的老板。他联络李奥表示想要成立一家名为X的公司,此家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发展H和L公司的土地,以及周边附近的土地。
李奥和峇卡各持X公司的1000股,每股价值1令吉。1973年,X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议,李奥被委任为执行主席,而峇卡则是执行总监,另一名董事经理则是哈山(建筑委员会成员)。而这样的“三角关系”俨然已经形成了“有人在朝好办事”,“上下一家亲”的贪污雏形。
X公司接管H公司和L公司的土地,并收购周边地主的土地用以发展。
李奥担任代首长期间,批准了数项X公司的申请。其中包括批准X公司委任的绘测。有关图测交由城市规划组审核,最后再交给建筑委员会。后者支持批准图测,李奥签名通过。
图测批准后,X公司呈上计划书,提议建双层排屋、半独立洋房和单层排屋。建筑委员会寻求工程部的意见,并支持有关发展。同日,李奥即批准这项发展计划。
此外,X公司也提出另一项建议,建立双层店屋,这项申请也被支持和批准。
没呈报个人利益没退出会议以上3项申请都是经过特别申请管道,即通过城市规划和工程部,得到建筑委员会的同意,最后来到李奥手中,获得批准。过程中,李奥与哈山为X公司的各项申请开路,确保X公司一路“绿灯”。
李奥滥用其职权,批准与自己利益挂钩的公司的申请项目。他即没有报上个人利益,也没有退出决策会议,违反地方政府法令第43(1)。
国家调查局成功掌握足够证据提控李奥。1977年初期,他因为触犯紧急法令2(1)条文第22被提控上庭。
另一方面,哈山也就是建筑委员会委员兼X公司董事经理和持股人,也被控与李奥串谋涉及其中2项罪名。
另两名合谋者分别是峇卡,即H公司和L公司的执行者,以及另一名市议会工程师多利。
李奥和其他人都不认罪。初期,高庭认为李奥和其他三人无罪,因为代首长不是公职。
经过上诉后,高庭谕令李奥和哈山自辩,另二人则获释。
由于不满高庭的判决,控方1980年再次上诉到联邦法院,联邦法院接受上诉,并裁决李奥是一名公务员,滥用职权决定与本身有利益关系的申请。
联邦法院裁决李奥和哈山皆触犯1970年紧急法令(必须权力)条例第22项第2(1)条文。
法庭判李奥每项罪名罚款2000令吉;哈山则是每项罪名罚款1000令吉。
- 星洲日报
http://www.sinchew.com.my/node/1558576/%E5%BD%93%E5%AE%98%E5%A4%84%E5%A4%84%E6%9C%89%E8%B4%AA%E6%9C%BA%E2%94%80%E2%94%80%E8%82%83%E8%B4%AA%E8%BF%98%E6%98%AF%E9%80%9F%E8%B4%AA%EF%BC%9F%EF%BC%88%E4%BA%8C%EF%BC%89%EF%BC%9A%E5%B7%A5%E7%A8%8B%E7%AB%9E%E6%A0%87%E6%9C%80%E6%97%A9%E7%9F%A5%E2%80%A6%E2%80%A6%E6%9D%A1%E6%9D%A1%E8%B4%A2%E8%B7%AF%E9%80%9A%E9%AB%98%E5%AE%9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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